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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彦: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必将不断深入发展

  证监会4月15日消息,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自5月15日起施行。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春彦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相信随着《指引》施行,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必将不断深入发展,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必将不断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必将不断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必将得到不断提高,资本市场必将迎来新局面。

  刘春彦介绍,投资者关系管理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从中小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实现权利保护以及获得合法收益的重要途径。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说,投资者关系管理是上市公司长期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也是获得中小投资者信任的重要方式。从监管机构的角度来说,投资者关系管理是实现对上市公司监管的重要手段。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

  证监会于2005年颁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旧《指引》),在实施中有效改善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也暴露出一些不足。2021年2月6日,证监会启动旧《指引》的修订工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历经一年多的时间,修改后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终于颁布。

  修改后的《指引》基本上保留了原来的篇章结构,增加、修订了部分条文。修改后的《指引》主文共三章三十一条,附则一章一条。主要变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名称方面,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修改为《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文件名称修改有两处,一是删除“与”字,更加明确了《指引》规范的是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办理工作;二是增加“管理”二字,明确了《指引》规范的内容是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两处修改体现了《指引》强调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与义务范围。

  《指引》制定的目的更加明确、合理,更加符合证券市场法治化要求。在第一条前半句中,首先,明确《指引》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加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有效沟通,促进上市公司完善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将旧《指引》的“信息沟通”改为“有效沟通”,由此扩大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范围和效果。其次,将旧《指引》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修改为“促进上市公司完善治理”,并增加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由此体现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远景目标,符合2020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2020〕14号)提出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精神,也与本条把《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作为《指引》的立法根据相呼应。再次,将旧《指引》中的“社会公众投资者”修改为“中小投资者”,体现《指引》制定的最终目的是“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与我国资本市场其他法律法规用语相一致。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国资本市场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由上市公司承担直接的、首要的责任。在第一条中后半句中,明确了制定《指引》的立法根据是《公司法》《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此处修改了旧《指引》立法根据相关文件的顺序和语序表达,更加符合证券市场法治化要求。这里列明的法律文件是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以后可能制定的于2008年由国务院起草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制定的其他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指引》拓宽了调整范围,适应了市场发展新需要。《指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指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且股票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不包括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第二款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外,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上市的,除适用境外注册地、上市地法律法规的事项外,对境内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指引》重新界定了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含义。《指引》第三条首先明确“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上市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增加了“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互动”“诉求处理”等内容,不再局限于旧《指引》的“信息披露与交流”;其次明确“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也是新增加内容);再次增加了“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的内容,删除了旧《指引》中的“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令《指引》第一条“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具体化为“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

  《指引》凝练了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旧《指引》中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为六项,分别是充分披露信息原则、合规披露信息原则、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低耗原则、互动沟通原则。《指引》凝练为四项,分别是合规性原则、平等性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主动性原则。合规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合规”既要体现广义的合法,也要符合“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这是《民法典》第一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平等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诚实守信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平等性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亦是《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活动中具体体现,且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主动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这是因为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投资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法律上两者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但国家各种立法也要给予弱者以特别的保护,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发挥主动性。

  《指引》强化了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义务,并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纳入《指引》调整范围。虽然《指引》本身是行政指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的强制性,但是《指引》仍然强调了其权威性和强制性。第五条删除了旧《指引》第五条“鼓励”二字,增加了“应当”二字,将条文修改为“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精神和要求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同时《指引》修改了第五条第二款“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纳入《指引》调整范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要求。

  《指引》提出了对投资者的倡议性要求。《指引》第六条提出“倡导投资者提升股东意识,积极参与上市公司开展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倡导投资者坚持理性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形成理性成熟的投资文化。” 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股东意识不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足,亦未建立起理性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导致整个市场理性成熟的投资文化匮乏。上市公司开展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将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

  《指引》完善和凝练了投资者关系管理中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具体包括:公司的发展战略;法定信息披露内容;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公司的文化建设;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增加“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等内容。增加“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相契合,符合2030年力争实现碳达峰,2060年力争实现碳中和的目标;增加“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意味着上市公司要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面临的“风险和挑战”;增加“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和“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均是实现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方式。《指引》还删除了旧《指引》第三条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目的等条文,并对个别文字表达进行了修改。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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