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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两院在2018年11月2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有三大亮点

一个是将恶意透支信用卡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从1万元上调至5万元;

一个是明确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方法,即恶意透支数额为公安机关立案时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

一个是明确了信用卡催收形式必须为有效催收,即符合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等在内的四种催收形式。

以下是全文。

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

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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