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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好的权益金没了!产品责任双方“甩锅” 法院:一个都别跑

  花50万元购买的金融产品,当初承诺5年共发放20%的旅游权益金。现如今,仅兑现了一年便“爽约”,保险公司和服务提供方都说“和自己没关系”。

  遇到这类“踢皮球”的情况,消费者该如何维权呢?今天,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给出了答案。

  产品责任双方“甩锅”

  法院:一个都别跑

  2018年11月,郁某通过陆金所平台购买了5份弘康保险发售的“游乐保”(享20%旅游权益金)产品,共计投资50万元。

  根据产品协议,郁某可成为上海景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景域公司”)运营的“驴妈妈”会员,每年享受“游乐保”购买金额的3%旅游权益金,第5个参与年度期满再发放5%,合计20%。

  令郁某没想到的是,仅向郁某的驴妈妈旅游网账号中发放了第1年度1.5万元旅游权益金后,景域公司便拒付第二年的旅游权益金。

  郁某向弘康保险和景域公司投诉后,弘康保险许诺郁某可凭消费发票“报销”,但郁某消费后弘康保险却仍未支付相应现金。

  面对双方的“甩锅”行为,维权无果的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弘康保险认为“游乐保”中的“游乐”内容——旅游权益金应由服务提供商负责。但景域公司则认为其不与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系根据弘康保险指令发放旅游权益,应由弘康保险对外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2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弘康保险和景域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旅游权益兑付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景域公司在限期内向郁某在驴妈妈旅游网账户内发放旅游权益金1.5万元;景域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弘康保险在限期内支付郁某1.5万元。

  合作方不得因内部纠纷

  而侵犯消费者权益

  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金融产品种类多样化不断提升,涌现出大量多方合作的金融复合产品。本案所涉的“游乐保”产品即是保险公司与旅游服务商合作推出的一款“保险+旅游服务”金融复合产品。

  在行业人士看来,有的产品服务商、发售方着重宣传其他服务内容,忽略对主营金融产品的风险揭示,引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复合产品产生错误认知。实践中,因合作方之间内部发生纠纷等原因,消费者无法按约获得相关服务的情形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易引发群体性维权事件。

  就本案情况,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弘康保险作为产品发售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的旅游权益的合同义务,应当诚信履行合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出售产品的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因内部合作协议发生纠纷时,两个经营者均拒绝向消费者承担合同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产品发售平台陆金所、弘康保险和驴妈妈旅游网均公示了“游乐保”产品的旅游权益服务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再加之,景域公司向消费者预留手机号码对应的驴妈妈旅游网账号中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发放的金额、比例与合同约定的旅游权益说明内容相符,郁某也已使用。

  种种证据表明,景域公司对“游乐保”旅游权益应属明知,愿意接受旅游权益服务权利义务的约束并已经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

  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服务由其他服务商实际提供的,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全面揭示具体服务的使用场景和服务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消费者能够按约享有服务。揭示服务商信息并不豁免金融机构的合同义务,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服务商公开许诺购买金融复合产品可获得其提供服务,积极推介产品,实际已向消费者部分履行了服务合同,不得以其与合作机构之间内部纠纷为由,拒绝履约。

  作为本案主审法官,施文璋向记者解释说,“‘保险+服务’金融复合产品中,‘服务’部分由服务提供者依据合同内容履行,金融产品的发售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合同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两方均应承担责任。”

  施文璋表示,本案判决金融复合产品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权益的合同义务,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该案对于规范以各种“宝”“保”为名的金融复合产品市场、促进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文章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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